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盧純霞被 告 美之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盧川被 告 賴盧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核定為165萬元。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美之國社區114年1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新增規約事項無效,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遍觀全卷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客觀上亦難以衡量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