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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01號原 告 魏唐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梓熏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或租金行情,本院無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核算,並為期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