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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2號原 告 唐佳莉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禾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管理、修繕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訴之聲明第2、3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6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49,400元、租金損失312,000元。查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3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449,400元、312,000元,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暫先繳納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