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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85號原 告 益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被 告 楊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8,8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前揭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依前揭條文規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交付被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加以決定。稽諸卷附兩造所訂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其所有2017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6ARP340871小客車1輛,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乙方車輛領用TDS-128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系爭契約第4條中段則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系爭契約第14條中段復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期滿1個月內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繼續有效」,足認原告因交付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使用前開牌照、行照應給付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爰以此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8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共24個月=2萬8,8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