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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原牛與被告謝宛儒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宛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76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