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0號原 告 方琳被 告 林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本件應就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費用;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標得,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