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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李承儒訴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乃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因有通行鄰地即同段104-6地號土地之現時需求,乃就該鄰地地主起訴求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既未以書狀敘明「鄰地地主之姓名與其住、居所」,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就鄰地有通行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之事件,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定之,礙於原告並未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且原告書狀未載被告之完整姓名與其住、居所,亦與民事訴訟法之起訴程式有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⑵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上開第⑴⑵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