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陳岳麟
潘樹花陳岳宏陳嘉莉陳嘉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萬0,4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富雄所遺、如民事起訴狀(補正狀)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債權金額合計為47萬0,452元(計算式:22萬5,030元+24萬5,422元=47萬0,452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參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並回復原狀之標的即系爭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遺產總價額為343萬2,59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而被告陳岳麟應繼分比例為1/5,其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值為68萬6,518元(計算式:343萬2,592元×1/5=68萬6,518元),高於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0,452元,扣除已繳納之5,180元後,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