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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38號原 告 林志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炫逸即永玖禮儀用品店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倘下列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依上開㈠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減已繳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扣減已繳金額壹仟伍佰元,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雖以起訴狀敘載「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禮儀契約,提供6吋照片、高級打桶棺木、出殯收禮人員、進塔供品、100張訃文等禮儀服務或禮儀用品,且出殯日期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然卻未於「訴之聲明」記載「其究欲提出『如何數目』之金錢求償(即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欲請求『被告為如何之行為』」,故可認原告並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致其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主文所示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