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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7號原 告 應志祥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范力山律師被 告 胡明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增建建物(包括鐵皮屋、鐵門、鐵窗、冷氣機等,占用面積約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違章建物)拆除,將頂樓平台騰空回復水泥鋪面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違章建物所在公寓大廈為4層樓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9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375元(計算式:18,900元/㎡×35㎡÷4層=165,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1,410元(計算式:2,410元-1,000元=1,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