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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吳昶毅被 告 林杰叡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杰叡之債權人,代位林杰叡訴請分割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按林杰叡所占比例定之。又系爭房地業於112年10月1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2,086,000元拍定,業本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字第342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審酌系爭房地拍定迄今僅1年餘,該期間基隆市房產市價並無特別波動,是本院認以該拍定價額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適當。又林杰叡所占比例不明,原告復未陳明,系爭房地前公同共有人林明憬於本院起訴確認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時,主張原告之出資比例為4分之1(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故本院暫以4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未據原告繳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又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拍定,現所有權人為拍定人李昭億,此有系爭房地一類謄本可憑,原告宜斟酌被代位人林杰叡對於系爭房地是否仍有所有權,系爭房地是否仍為公同共有,以決定是否繳納上揭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