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吳昶毅被 告 林杰叡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杰叡之債權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代位林杰叡分割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繳納裁判費後,原告於114年7月24日再具狀以系爭房地已執行完畢為由,現有提存金提存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88號案件,故變更請求代位分割提存金,合先敘明。查林杰叡、林明憬、曹宸誌即曹立斌三人公同共有之分配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56,537元,又林杰叡所占比例不明,原告復未陳明,而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林明憬前於本院起訴確認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時,主張原告之出資比例為4分之1(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故本院暫以4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134元(計算式:956,537元×1/4=239,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未據原告繳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