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陳千儀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被 告 江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2萬9,95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5,87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670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參照課稅現值比例計算為6萬4,997元,僅為稅捐機關課稅基準難認符合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值,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為4萬6,67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560萬0,400元之價值(計算式:4萬6,670元×12÷10%=560萬0,4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0萬0,400元。
(二)原告請求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19日起訴前(共1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9,558元【4萬6,670×19/30=2萬9,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2筆合計為562萬9,958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述,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3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6萬5,87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