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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56號原 告 高林秀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淑雲原 告 高淑玫

高淑瑤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高芳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等主張原告高林秀為被繼承人高義和(下逕稱其名)之配偶,因死亡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原因,而高義和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5,396,423元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698,212元【計算式:5,396,423元×1/2=2,698,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死亡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等因本件聲請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4,856,786元【計算式:2,698,212元+(5,396,423元-2,698,212元)×(1/5+1/5+1/5+1/5)=4,856,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6,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36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一:被繼承人高義和之遺產及核定價額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基隆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及坐落 之同區東明段579地號土地 房屋層次面積: 68.10㎡ 總面積: 68.10㎡ 土地面積: 92.00㎡ 房屋部分: 1/1 土地部分: 2/8 經原告等陳報及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左列不動產屋齡、面積相同之同路145-1號之建物113年11月成交行情,經計算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2,700元(總價4,270,000元,總面積68.1㎡)。 4,270,000元 2 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 1,697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632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存款 271,061元 5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33元 6 中華郵政存款 85萬元 總額 5,396,423元附表二:被繼承人高義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林秀 1/5 2 高淑雲 1/5 3 高淑玫 1/5 4 高淑瑤 1/5 5 高芳盟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