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1號原 告 陳榮水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慶大鎮A區管理委員會間履行切結書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同意補償原告在地下室車位153號無限期停放,故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內容。查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壽命為76.94歲,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以此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15年10月,是原告尚可使用停車位15年又10月。然而,原告並未查報被告社區停地下室車位之租金行情,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被告社區停地下室車位之租金行情後,再乘以15年又10月,此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向本院繳納2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