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5號原 告 五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李樹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TDU-0717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9元。依原告請求3個月之行政費4,500元,可知兩造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行政費為每月1,500元,而該契約存續期間為2年,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00元(1,500元×24月=36,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4,62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29元(計算式:36,000元+4,629元=40,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