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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顏福榮被 告 林悟弘即林祥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萬8,00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並陳報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如逾期未補繳前開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財產權訴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即該址之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不含坐落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拍定金額合計為69萬8,001元(計算式:68萬5,001元+1萬3,000元=69萬8,001元),有本院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因前揭拍定期日距離本件起訴之時間尚近,該拍定金額適可做為系爭房屋價額之參考,是以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14年6月3日)之交易價額應為69萬8,001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併於上開期限內陳報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