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鍾瑞旭被 告 范秀惠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約業已終止,為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62,362元,暨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原告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不併算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44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10%=1,44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62,362元、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0,800元(即114年4月10日至114年5月6日按每月12,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2,000元×27日/30日=10,8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162元(計算式:1,440,000元+62,362元+10,800元=1,513,16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3,1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