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09號原 告 李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家崑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蕭家崑應自行修繕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漏水部分,但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被告蕭家崑「修繕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未查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萬2萬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