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黃敏嫥被 告 周翠鳳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共同勘驗修復房屋之共同水管毀損漏水。」並陳報其與被告共同勘驗、修復房屋所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原告提出之外水管整修報價單)。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