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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許瑞雯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小姐」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11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房屋漏水,乃起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立即修繕漏水管線;(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00元。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江小姐」之完整姓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並對被告為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應提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人「江小姐」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該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二)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11樓房屋管線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805元。倘上開第(一)、(二)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