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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方祖豪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適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其中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亦恐低估該請求之標的價額致失公允,為期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24,000元」及114年5月1日至起訴時不當得利「5,032」元(算式:12,000÷31×13=5,03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805元。倘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