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42號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柯宜汾被 告 張碩宏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2183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本件標的金額係299,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