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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56號原 告 張明詩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被 告 趙悅真

郭宗勳即京東美容護膚名店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0萬7,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857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共同將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具體狀態待實際履勘測量後補正),並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㈢被告趙悅真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㈣被告趙悅真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上揭聲明㈠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附件1,房屋課稅現值14萬8,600元)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66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5萬5,000元×12月÷10%=660萬元),加計上揭聲明㈢所示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即起訴前1日】,即5萬5,000元×(15/30)月=2萬7,500元),暨上揭聲明㈣請求給付之違約損害賠償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670萬7,500元(計算式:

聲明㈠660萬元+聲明㈢2萬7,500元+聲明㈣8萬元=670萬7,500元,又聲明㈡為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無庸併計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007元,扣除已繳納之2,150元後,尚應補繳7萬7,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