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楊喬舜被 告 林張健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4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24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被告為不當得利須按月給付原告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從而,上揭聲明㈠既係以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本院乃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4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48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4萬元×12月÷10%=480萬元),加計上揭聲明㈡所示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9日【即起訴前1日】,即4萬元×(1+3/30)月=4萬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484萬4,000元(計算式:480萬元+4萬4,000元=484萬4,000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