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7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B01(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B01之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74號宣示筆錄所載,原告係因被告B01對其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非行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核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犯罪被害人,爰依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規定,查調被告B01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前揭查調結果補正本件起訴狀所載被告人別資料,暨按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