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林怡志被 告 顧珍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區○○○路0弄00號1025室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發函命其陳報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後,具狀稱:本件不動產屬於超齡建築,該區及其周邊基本上沒有成交,請法院考量實際情況及原告經濟問題,自行核定訴訟費等語,惟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此部分之客觀價額,應認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