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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87號原 告 歐陽俊彥

優泉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岑在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被 告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底一樓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6.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歐陽俊彥與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約340平方公尺)地下室空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⑶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約1平方公尺)地下室空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78元;⑹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3元;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經查,原告提出上揭聲明 ⑴之房屋課現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無足推認上揭聲明⑴至⑶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於起訴時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本院乃於114年7月14日函請原告補正上揭聲明⑴至⑶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然原告僅提出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及附設停車位、基隆市○○區○○街00號1樓於112年間之實價登錄資料,核與本件聲明返還之標的為「地下室建物」、「共用地下室」用途完全不同,故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無法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❶查報系爭建物、地下室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同用途之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建物、地下室客觀價值之資料,再以「系爭建物」「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1,266,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按上揭聲明⑸至⑺,乃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❷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加計1,266,31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916,310元【計算式:

1,650,000元+1,266,310元=2,916,310元】,暫先繳納35,664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