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魏守正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先生」間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為修繕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管線漏水,需搭設鷹架,惟系爭房屋距離馬路較遠,無法以吊車完成修繕作業,而有借用被告所有之空地搭設鷹架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準』許借用空地搭設鷹架」,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權利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上開鄰地使用權利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使用鄰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使用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使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為目的之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使用面積×4%×原告預計使用期限做為核定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需役地)因使用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未於訴狀載明「胡先生」之完整姓名、地址,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不明確,未具體表明所指「空地」坐落地號及請求使用面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並無從對被告為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陳報起訴狀所指「空地」坐落地號及原告主張使用之面積,並提出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及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二)補正「胡先生」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三)應依上開說明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805元。倘上開第(一)至(三)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