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承章即羅東杰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住所及完整之訴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僅列被告為羅承章即羅東杰、曾○○,未據記載曾○○之完整姓名、年籍、住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且其聲明固請求本院判決撤銷被告間就起訴狀所列被繼承人曾月雲所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111年12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然起訴狀所列之不動產,與曾月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單記載之遺產總額明細內容及被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標的未符,致原告請求本院判決之訴之聲明亦未臻明確。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程式欠缺,茲因本院前於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25日已兩度發函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詎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特以本裁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