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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承章即羅東杰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整標的,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被繼承人曾月雲之全體繼承人就曾月雲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訴,並求為判決:㈠撤銷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1日所為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㈡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然曾月雲之繼承人非僅有原告所列被告羅承章即羅東杰、曾瑞傳2人,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原告所提起訴狀未以曾月雲之全部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亦難謂已妥適表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