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9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陳吉雄被 告 羅承章即羅東杰即羅瑞文
曾瑞傳曾碧霞
羅碧慧
羅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萬6,48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40元。倘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關於當事人請求之起訴前孳息、違約金,法院於核定價額時即應併算其價額。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且因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承章即羅東杰即羅瑞文(下逕稱被告羅承章)積欠其債務28萬5,968元本息、違約金、執行費用迄今尚未清償,詎被告羅承章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將自被繼承人曾月雲(下逕稱曾月雲)處繼承之遺產(即如補正後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基隆市○○區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該建物含陽台之坪數約為31.75坪),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瑞傳,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遂以曾月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2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曾瑞傳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乃其對被告羅承章主張之債權額,而原告對被告羅承章之債權,參照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電子債權憑證影本,金額應為47萬6,48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又系爭不動產型態、屋齡與位置均屬相當之標的於114年6月間(即原告起訴時)之買賣成交價格,平均約為每坪2
1.43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參,得做為系爭不動產價額之參考,可知被告就曾月雲遺產應繼分之價額應為每人136萬0,805元(計算式:21.43萬元×31.75坪÷5=136萬0,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於「被告每人就曾月雲遺產之應繼分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擇其較低者定之,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據以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6,485元,依上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28萬9,960元 (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違約金1200元、執行費用2,292元 利息 9萬0,923元 104年1月28日 114年6月25日 (10+149/365) 19.71% 18萬6,524.9元 18萬6,524.9元 合計 47萬6,4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