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7號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被 告 葉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U-2761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細繹原告起訴狀及其所執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TDU-2761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藉以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詎被告嗣後違約欠費共新臺幣(下同)112,121元,原告遂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TDU-2761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本院參酌原告主張,推估原告所得受之財產利益,至少112,12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2,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考量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列載其訴訟代理人乃章博翔,惟未提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至於本裁定其餘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