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09號原 告 鍾佳伶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信龍(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郭信龍(已歿)被訴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嗣因被告郭信龍死亡,經該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而原告聲請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