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陳秀琴被 告 林韋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萬3,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原告訴之聲明合計三項,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原告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3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查,原告所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僅係稅務機關核稅價額,無法認符合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參酌原告起訴狀稱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132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萬1,000元×12÷10%=132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2萬元。

(二)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原告此部分聲明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賠償,依上開規定係請求起訴後之賠償,不併算價額。

(三)原告第三項聲明部分原告此部分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依據上開規定僅就3萬3,000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萬3,000元【1,320,000+33,000=1,353,000】。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上述,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100元,尚應補繳1萬3,31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31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