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游子影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徐文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借款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先位之訴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即附件2),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1),每月利息52,500元,並約定原告應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及其上同段30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復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175萬元(下合稱附件4本票)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債權1;兩造又於114年1月3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即附件1),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2),每月利息37,500元,並約定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前揭擔保金額5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原告另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125萬元(下合稱附件3本票,與附件4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系爭債權2之6個月利息即225,000元【計算式:37,500元×6個月=225,000元】、系爭債權1之5個月利息即262,500元【計算式:52,500元×5=262,500元】,惟原告前揭簽立借款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均係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聲明:(一)兩造於113年12月18號所為訂定借款契約書如附件2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兩造於114年1月3日所為訂定借款契約書如附件1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三)兩造於113年12月18日所設如附件2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不動產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四)兩造於114年1月3日所設如附件1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不動產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五)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簽發如附件3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六)原告於114年1月3號所簽發如附件4所示本票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七)被告應將如附件3、附件4之本票返還與原告。(八)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1所示之利息共225,000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2所示之利息共262,500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依前揭借款契約僅分別交付原告250萬元、150萬元,合計4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故兩造就逾400萬元之借貸契約關係並未成立,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附件附件1及附件2,超出於附件3之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中第(一)、(二)項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造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即250萬元、350萬元計算。

2.先位聲明第(三)、(四)項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110年9月交易價格為1,215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75萬元、525萬元(合計為900萬元)為準。至先位聲明第(三)、(四)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自由,並涉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而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即1,215萬元計算。又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雖均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之預告登記僅有以114年1月3日114基隆字第000820號收件之一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請求撤銷前揭不動產預告登記之兩項聲明,均係為排除被告對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限制,訴訟目的一致,是此二項聲明請求撤銷預告登記部分不併徵裁判費。另原告先位聲明第(三)、(四)項之目的均在排除被告本於系爭債權1、2,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亦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1,215萬元定之。

3.先位聲明第(五)、(六)項請求撤銷簽發本票法律行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票面金額即37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25萬元=375萬元】、52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75萬元=525萬元】計算。

4.先位聲明第(七)項請求返還前二項所示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票面金額合計總額即900萬元【計算式:375萬元+525萬元=900萬元】。

5.先位聲明第(八)、(九)項請求返還已給付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25,000元、262,500元。

6.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最終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同一債權(即系爭債權1、2)取償,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訴訟利益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其即撤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之1,215萬元定之。加計先位訴之聲明第(八)、(九)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225,000元、262,500元,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37,500元【計算式:+1,215萬元+225,000元+262,500元=12,637,500元】。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1、2於逾40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35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定之 。

五、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7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撤銷借款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