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7號原 告 林聖育被 告 劉正義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6樓露臺(下稱系爭露臺)之排泄物、氣味全部清除並禁止犬隻於露臺吠叫。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㈠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但原告並未查報除去侵害及預防侵害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原告自應查報清除系爭露臺之排泄物、氣味並禁止犬隻於系爭露臺吠叫之所需費用,暫時以此費用,作為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如未查報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165萬元,與聲明第㈡項共計為185萬元(165萬元+20萬元),原告應於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145元,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