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2號原 告 胡珮翎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玟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鄭玟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萬2,781元(含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9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3,4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