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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3號聲 請 人 劉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此一變更涉及保險契約保險理賠申請及解約金之相關事宜,非單純身分關係而應認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一、聲請人欲請求變更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各筆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保險契約或相關文件到院。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即上開各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總額合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上開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