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7號原 告 黃呂敏華即鍵誠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被 告 溫曉瑩
陳廷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666元(含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