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8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加偉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