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9號原 告 吳江雄被 告 陳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㈡被告應提出85年1月8日至86年1月11日合夥營業成本帳冊與分得30間樓房及地下室之買賣契約與原告協同辦理清算。按前開㈡部分,於清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確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0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