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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被 告 許靜宜

許靜如許坤偉許清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萬9,63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倘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關於當事人請求之起訴前孳息、違約金,法院於核定價額時即應併算其價額。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靜宜積欠其債務17萬8,543元本息、違約金、執行費用迄今尚未清償,詎其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將自被繼承人許蕭罔(下逕稱許蕭罔)處繼承之遺產(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面積68.28平方公尺,約為20.65坪】及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靜如,致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實現之損害,遂以許蕭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㈠被告許靜宜、許靜如、許坤偉、許清松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靜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9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乃其對被告許靜宜主張之債權額。

三、又原告對被告許靜宜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23萬9,639元(參見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本院復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相當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每坪之交易單價約為15萬7,669元,可認系爭不動產至少有325萬5,865元之價值(計算式:15萬7,669元×20.65坪=325萬5,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擇其較低者定之,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據以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萬9,639元,依上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