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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陳秋凰被 告 台北邁阿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帶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台北邁阿密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民國98年8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高傳鑑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推翻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未釋明其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