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楊一書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余蔣水倉
李麗霞唐培益(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唐銘德(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唐芬芳(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唐銘聲(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前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917,000元出售予市更新公司,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5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