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8號原 告 白漢忠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國威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原告之應有部分2/3(含兩間房間及公共空間)返還原告,均係為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