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4號原 告 吳偉華被 告 劉美玉
張朝雄張明宏
張明智吳雲英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執字第22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標的為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建物之權利範圍4分之1,經原告拍得上開拍賣權利範圍之5分之1、被告吳雲英拍得上開拍賣權利範圍之5分之4),並起訴請求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應買之價格新臺幣(下同)8萬4,200元(計算式:總應買價格42萬1,000元×1/5=8萬4,200元)作為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萬4,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