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許彥倩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被 告 林品浤
吳鴻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定。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1-10、1-11房屋走廊中間上梁處之監視器拆除,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而無財產上價值,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0元【計算式:4,500元+4,100元=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