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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8號原 告 曾婉閒被 告 江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1年12月9日、82年4月3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依系爭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現值、面積與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12萬7,802元,高於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102萬元、34萬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