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8號原 告 吳玲珠被 告 郭憶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回復其原聲請調解時請求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經查,原告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②撤銷本院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54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第2項聲明原告聲請調解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54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5萬元,而關於利息部分之計算起日為111年7月1日(按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111年度基簡調字第254號卷第37頁)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4日)止之利息54,178元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後共計754,178元(精神損害賠償35萬元+撤銷調解可得之客觀上利益35萬元+起訴前已可特定利息54,178=754,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